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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第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㈢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喪偶、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7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查獲經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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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年1月│嘉義縣民雄鄉東湖│為列管毒品人口,在104年1│
│ │26日晚間某時│村13鄰東勢湖128 │月28日18時38分許於嘉義縣│
│ │許 │號 │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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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3日│嘉義市友忠路公園│於104年3月26日23時20分許│
│ │23時30分許 │ │,於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 │
│ │(起訴書誤載│ │段327號安安網咖,為警臨 │
│ │為104年3月22│ │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
│ │日0時許) │ │人口,於同年月27日0時47 │
│ │ │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局接受採尿 │
├───┼──────┼────────┼────────────┤
│3 │104年4月14日│嘉義縣新港鄉某建│為列管毒品人口,在104年 │
│ │10時30分許 │築工地 │4月14日17時6分許於嘉義縣│
│ │ │ │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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