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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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耕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持有子彈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別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5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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