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0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游進修介入其與游婷莉間之感情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