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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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每月二十日,分別向劉俊衢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名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僅因為解決自身債務之動機,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價值昂貴之手錶,致使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

另考量被告拖延甚久不予處理,乃至於本院繫屬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復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並就上開2 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此外,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無其餘財產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當時應係需錢孔急,而誤蹈法網。

因而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併諭知緩刑5 年,並啟自新。

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於本院繫屬中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每月二十日,分別向告訴人支付1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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