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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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及滑鼠各壹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提供賭博場所」後補充「及聚眾賭博」,第7行「每下注」前補充「倘」,且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

又以簽賭網站為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即賭客簽中者,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歸經營者取得,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認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上開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簽注,則該網站自足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查被告李文益架設「TS廣場」賭博網站(http://ag.gs888.net)」,提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後,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站,接受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客可選擇讓分、比大小或單雙之下注方式進行賭博,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反覆實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以言,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相同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下注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不法之獲利,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及滑鼠各1個、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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