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1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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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輝東犯施強暴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因細故與門診護士陳昱臻發生爭執」補充為:「因尚未輪到劉輝東看診號碼,門診護士陳昱臻請其提出門診單供查看,並請其至診間外等候,劉輝東因此心生不滿」。

(二)、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的前科,其徒刑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其因腳痛至醫院看診,僅因未到看診號碼進入診間,遭護士請其至診間外等候而心生不滿的犯罪動機,其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的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雖非嚴重,但危害醫療環境的安全,可責性甚高,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取得被害人的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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