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2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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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4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3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修改為「劉靜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12號」補充為「112號之1」、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之「9時」更正為「7時」;

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並增加「證人葉家吟之證述、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靜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劉明智、賴文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33、493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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