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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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意」;

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並增列「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害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偶因貪念,侵占被害人黃郁捷所失竊之腳踏車,所為實無足取;

所侵占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拾荒維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為家中4男、離婚之生活情形;

曾有多次竊盜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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