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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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隱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式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再有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又被告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確定,有嘉義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核係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主管機關裁罰,仍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雞隻,殊非可取;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係係為牟利,且本次查獲其宰殺雞隻數量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阮氏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隱明知屠宰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之承租處,係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符合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竟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擅自宰殺雞隻10隻,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4年2月26日以府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裁處阮氏隱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阮氏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前開承租處,再次擅自宰殺雞隻4隻,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隱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2份、嘉義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2份、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2份、嘉義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1份、嘉義縣政府農業處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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