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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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7 列「再因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96 號、102 年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重度殘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均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祖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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