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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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後之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見鄭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在前揭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聯繫鄭宜庭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業均發還予鄭宜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宜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

(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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