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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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林函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之鈺展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函霓」署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腳踏板上方」後補充「未上鎖」,第6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4、29行之「消費額度不足」均更正為「活存帳戶餘額不足」,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函霓、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5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

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鈺展銀樓店內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鈺展銀樓店內,以一行為行使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民族門市店內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亞太電信公司民族門市店內所為詐欺取財行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又因缺錢花用,於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信用卡,進而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鈺展銀樓、亞太電信公司民族門市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兼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為單親媽媽,獨自撫養1個8歲的小孩,與男友、兒子同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與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鈺展銀樓、亞太電信公司民族門市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參照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以觀後效。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

從而,本件被告於鈺展銀樓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既經被告交付予鈺展銀樓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該「顧客存根聯」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 1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鈺展銀樓之│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
│    │              │造之「林函霓」署名壹枚沒收。          │
├──┼───────┼───────────────────┤
│ 3  │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一、被告應於104年9月5日前支付林函霓5千元。
二、被告應於104年10月5日前支付花旗商業銀行2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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