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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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非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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