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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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樺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樺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HealthWatchers Vi-X 」壹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樺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亦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然被告陳列禁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是其陳列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之後進而販賣禁藥,雖因購買者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止於販賣未遂,然其陳列及販賣之行為間,應屬同一目的下之階段行為,是其嗣後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為前階段陳列禁藥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電子業,家境勉持,利用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而陳列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刊登之期間,復考量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喬裝顧客購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HealthWatchers Vi-X 」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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