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2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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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巧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巧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商巧微之祖母商月紹與商月露係姊妹,商巧微因對商月露分得商家財產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5時5 分許,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熊商」之帳號名稱,登入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商姓家族社團群組內,在其內發表「私生子你以為你可以分嗎?不怕丟臉可以回來驗證阿! 這是姓商的祖產,不是姓賴的祖產你可能找錯人了! 」、「還有商月露姓賴不是姓商這是安和村都知道的事! 」等足以毀損商月露名譽之文字,使該商姓家族社團群組之人,均可觀覽見聞上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商月露之名譽。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見103 他1674卷第14至16頁、103 交查2289卷第5 頁、104偵319 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商月露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他1674卷第2 至6 頁、第7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⑴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本案被告以文字散布前開內容,顯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係私生子,姓賴不姓商之具體事項,而非抽象的謾罵嘲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商姓家族社團群組內發表「私生子你以為你可以分嗎?不怕丟臉可以回來驗證阿! 這是姓商的祖產,不是姓賴的祖產你可能找錯人了! 」、「還有商月露姓賴不是姓商這是安和村都知道的事! 」等文字,雖可認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商月露。

惟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PO上開文章,只是要讓家族的人知道告訴人並非商家的人,不要來分祖產,應該要將其已分得之1/2 土地還給商家;

伊當時發表該文章,除了想罵商月露外,並無侮辱商月露父母的意思等語(見103 交查2289卷第5 頁、104 偵319 卷第14頁);

及由形式上文義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商月露父母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已死亡之商月露父母之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死者名譽之真實惡意,要無構成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餘地。

⑶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其祖母與告訴人間財產分配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率而在臉書社群網站商姓家族社團群組,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為私生子、姓賴不姓商等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且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衍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檢驗告訴人與其父商山之DNA ,以證明該2 人無血緣關係,告訴人確為私生子云云。

惟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前開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其內容乃針對告訴人之私德為指摘傳述,復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並不在言論免責之範圍。

是縱認被告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因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免責。

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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