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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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婉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營民宿,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再審酌被告竊得之金額共計現金新臺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故未遵期接受本院安排之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尚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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