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6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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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查本件被告林俊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 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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