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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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守益於本院之陳述、被告陳坤慶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41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上開陳述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擔任臨時工、獨自居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復審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42頁),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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