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9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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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釧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民國86年間云云。

惟查,104 年5 月13日19時5 分許,警方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 頁)。

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是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採取EIA 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逃匿無法執行,迄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影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然不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依其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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