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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修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21時10分」為「21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0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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