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附民,3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蔡敏卿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原104年度嘉簡字第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之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5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敏卿係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下稱紫雲寺)之管理委員;原告王淑美則曾於紫雲寺擔任文書一職,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申請退休並離職,2人曾因原告職務調動等問題互生嫌隙。

被告、原告係國中同學,皆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民和國中第一屆同學會」成員。

詎被告明知「上開群組成員共約50餘人,其中僅王淑美曾擔任紫雲寺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2次於103年10月21日21時8分許、10月22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群組,以暱稱「Ming卿」撰寫「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自己到處造謠污蔑人家要告妳‧‧‧」、「應該謝幕散場的戲碼,竟還不想離開,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就看妳還要演到什麼時候!!!」等指摘原告之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