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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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殷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保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殷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逾6 月之有期徒刑共2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屬明確。

㈡再受刑人前所犯之販賣愷他命案件,因其一時失慮,且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4 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續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共計28次,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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