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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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8 日因犯竊盜罪(共3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立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2 月7 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8 日因犯竊盜罪(共3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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