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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 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22日確定;
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述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受刑人於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 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22日、104年3月14日及104年3月22日,均為緩刑期前之故意犯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前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後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性質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次數有4次,又前案於103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受刑人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又再犯與前案毒品案件相同性質之後案,自難認僅係偶發性犯罪,亦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有悔意,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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