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1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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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10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與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於103年9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嘉義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嘉義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 年11月28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且係3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

雖被告上揭假釋被撤銷,惟被告是在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輪胎行之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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