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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銘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7日104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經查,被告王立銘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進華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觀之該判決既未對被告論罪科刑,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益。
從而,被告空言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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