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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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世文與丁千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二人即居住在丁千珊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3 之住宅內,嗣二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因故分手,分手後吳世文已知不得再進入丁千珊上開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8時45分許,明知丁千珊在該時間不在上開租屋處,於是未得丁千珊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郭宗信開啟丁千珊上開租屋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丁千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並同時帶走其自身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及椅子1 張後離去。

二、案經丁千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檢察官及被告吳世文對於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丁千珊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郭宗信開鎖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取走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及椅子1 張等物,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雖然上開電腦主機的錢一開始是告訴人出的,但伊有留新臺幣(下同)5,000 元在告訴人中國信託的帳戶,作為還告訴人電腦主機的錢,且陸續借給告訴人的錢也超過該主機的價錢,所以該電腦主機屬於伊的,伊並沒有竊盜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二人即居住在丁千珊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3 之住宅內,嗣二人於103 年12月23日因故分手,分手後被告已知不得再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復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8 時45分許,明知告訴人該時間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3 租屋處,於是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郭宗信打開上開告訴人租屋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取走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及椅子1張等物後離去,其中電腦主機1 台於購買之初由告訴人出資17,000元,另電腦螢幕、椅子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215 、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8 、203 、207 頁),並經證人郭宗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警詢中交出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見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4 、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85頁),堪可認定。

(二)而上開電腦主機購買之初既為告訴人所出資,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租屋處僅有一台伊弟弟的電腦,且該電腦伊弟弟會搬回雲林,伊有使用電腦的需求,才支付17,000元購買這台主機;

被告原本家中已有一台主機,當下他叫伊不要買,把他家中搬過來就好,可是伊想要買自己德,後來被告說螢幕他家裡有,不要重複買,所以才沒有螢幕;

如果被告要用,可以借用,但我沒有拿他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

參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其家中已有主機乙事復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自承:伊在麥當勞工作做到(103 年)3 月,因擔心大學無法畢業,遂未再找工作,直到(103 年)7 月才去園藝店工作,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並未繳納房租,也未固定負擔任何費用,且曾向友人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214 、217 頁),可見被告家中已有電腦主機,顯無添購新電腦主機之需求,且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尚有一段時間無業,復積欠友人債務,亦無多餘經濟能力購買。

再觀之告訴人多次在Line表明本件電腦主機為其所有,對此被告卻不曾以前詞所辯加以反駁,此觀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156 頁編號⑦、第168 頁編號㉛)。

是從上開電腦主機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告訴人較具被告有購買該電腦主機之需求,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亦不斷對被告表示該電腦主機為其所有等情以觀,在在彰顯告訴人為本件電腦主機之所有權人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伊有留5,000 元在告訴人中國信託的帳戶,作為還告訴人電腦主機的錢乙節,然觀之告訴人中國信託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 頁),固有被告陳稱:其有於103 年2 月7 日用其9744帳號結尾之帳戶跨行轉入20,000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情形,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再用,借給被告玩天堂遊戲使用,後來發生被告使用該帳戶導致伊被提告,伊才拿回並結清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自己的帳戶轉帳太多次,不得已才借告訴人的帳戶,後來害告訴人被告詐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 頁)。

據此,告訴人之中國帳戶當時既然係被告自身在使用,是其辯稱該日轉匯後留在告訴人中國帳戶之差額5,000元,係償還電腦主機的錢給告訴人,豈非矛盾。

(四)被告另辯稱:伊陸續借給告訴人的錢也超過該主機的價錢,所以該電腦主機屬於伊的云云。

然查,二人同居期間,被告未曾支出任何金錢表示要抵電腦主機之款項,也未借錢給告訴人,或買禮物給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有買鞋子、衣服送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205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編號②),告訴人上開所述,要屬可信。

反觀被告對於借錢乙事,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跟伊借錢,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已超過電腦主機的錢,伊沒有打算跟告訴人拿這些錢(見本院卷第148 頁);

後於審判中先稱:一開始有跟告訴人說還主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

後又稱:告訴人跟伊借錢買東西、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供詞前後矛盾出入,且無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則其所辯,應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並同時帶走其自身所有的電腦螢幕及椅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起訴書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係為取走被告自己所有的電腦螢幕及椅子,另起竊盜故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應認數罪,容有誤會。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鎖匠即證人郭宗信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後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扇並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

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

雖坦承侵入住宅,惟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和解之犯後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父母健在,身體狀況良好,經濟來源係靠先前在園藝店工作所存的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被告犯後固始終否認竊盜犯行,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年紀尚輕,復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20 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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