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4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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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沛倫
被 告 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珮筠
被 告 蘇沛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4號、104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蘇沛倫、曾珮筠及蘇沛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倫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被告「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負責人;

被告蘇沛晨係被告蘇沛倫之胞弟,並擔任優肯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曾珮筠則係被告蘇沛晨之配偶,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被告「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負責人。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103年度嘉義林管處所轄範圍無人載具空拍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簡稱本採購案),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被告蘇沛倫、蘇沛晨自臺灣採購公報得悉該項標案招標訊息後,欲以被告優肯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因恐參與該次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能標取上開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經由被告蘇沛晨借用其配偶即被告曾珮筠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盧卡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蘇沛晨告知被告曾珮筠後,被告曾珮筠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被告優肯公司、蘇沛倫借用被告盧卡斯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因認:1.被告蘇沛倫、蘇沛晨,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2.被告曾珮筠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3.被告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部分:因被告蘇沛倫為被告優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蘇沛晨係優肯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曾珮筠係被告盧卡斯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就被告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蘇沛倫等人被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既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乃不逐一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得為證據等程序事項為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見)。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負責人、監察人等執行業務之人有兄弟、弟媳關係,該二公司參與本標案之押標金支票、郵件交寄編號均係連號,均係被告蘇沛倫為該二公司投標工作所為,本標案應取得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畫書,否則不能決標,而本標案最後開標結果計有五家公司投標(含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原本優肯公司標價最低應得標,但因嘉義林管處開標人員認為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所以未由優肯公司得標等為依據。

五、經查,被告蘇沛倫為優肯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沛晨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曾珮筠為被告蘇沛晨之妻,且擔任盧卡斯公司負責人,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被告蘇沛晨係在優肯公司知悉本標案,並在該公司下載本標案文件,且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參與標案之押標金均同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簡稱仁德分行)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HD0000000號、HD0000000號之連號支票,支票開立日期均為103年6月27日,支票開立資金來源均為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同一帳戶,且盧卡斯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優肯公司在台南市,但投標郵件投遞之日期、地點,均係於同日同在「台南市成功路郵局」(下簡稱成功路郵局)投遞,交寄編號亦為連號,分別為台南成功路第968659號及台南成功路第968660號,該二張支票均係被告蘇沛倫請仁德分行簽發,該二份投標文件均係被告蘇沛倫自成功路郵局寄送,本標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但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故本採購案,係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如無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即不予開標決標,而本次投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動控科技有限公司:471,000元、影舞者搖控模型社:549,900元、彩鴻實業有限公司:473,000元、優肯公司:459,000元及盧卡斯公司:504,000元,在開標當日因主持開標之嘉義林管處人員黃秀緞認為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有上述重大異常關聯,當場宣布先查證該二張支票之資金來源後,再辦理決標事宜,嗣因發現資金來源為同一,故認為此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取消原應得標之最低標優肯公司投標資格,改由次低標之「動控科技有限公司」得標等情,除為被告蘇沛倫、蘇沛晨與曾珮筠所不爭執者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7月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票號HD0000000號、HD0000000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仁德分行監視器於103年6月27日14時29分30秒錄影翻拍照片一張、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成功支局監視器於103年6月27日18時31分36秒及同日時32分6秒錄影翻拍照片各一張、本標案之開標紀錄影本一份、優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優肯公司投標本標案文件影本一份、盧卡斯公司投標本標案文件影本一份、本標案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公告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影本一份、嘉義林管處移送偵辦函文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HD0000000、HD0000000支票開立人:優肯公司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轉帳收入傳票2張、HD0000000、HD0000000支票影本各1份)各一份(103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

調查卷第36頁、第43-44頁;

他字卷第3頁、37頁;

104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70頁;

他字卷第1-2頁;

調查卷第29-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標案承辦人即嘉義林管處人員羅佑杰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1-12頁背面),上述各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因此,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應審酌者應在於被告蘇沛倫、蘇沛晨與曾珮筠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故意。

六、針對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犯意乙節,被告蘇沛倫辯稱: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意,空拍現在很夯,根本不用怕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且其與被告蘇沛晨也總共二家廠商,如果確實怕沒有三家廠商投標,也不會大費周章找人陪標而仍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僅二家廠商投標;

其與弟弟即被告蘇沛晨本來就從事相同性質的空拍工作,其將本標案訊息告訴被告蘇沛晨,希望被告蘇沛晨也能夠參與標案,此應合情合理;

本案實際上是在本標案投標的最後一天,被告蘇沛晨回台南找我,因為他又急著回台北,所以拿押標金的錢給我,我本來要拿被告蘇沛晨給的3萬元向銀行買支票,但仁德分行跟我說不能這樣開立支票,要有支票帳戶,我為了要讓被告蘇沛晨能夠順利得標,所以我才從我仁德公司的支票帳戶領出6萬元,開立2張支票,所以支票才會連號,投標文件也是我幫被告蘇沛晨寄的,所以,也才會連號;

不能因為這樣就判斷我有借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曾珮筠則辯稱:盧卡斯公司與優肯公司有些業務性質重複,參與本標案是因為被告蘇沛晨在台南優肯公司看見被告蘇沛倫在填寫投標資料,被告蘇沛晨以電話與我討論後,認為可以投標,所以用盧卡斯公司名義投標,因為被告蘇沛晨在台南,所以盧卡斯公司的公司設立資料、納稅證明等盧卡斯公司相關文件均是我傳真給被告蘇沛晨,其他則由被告蘇沛晨處理,押標金的錢應該是被告蘇沛晨付的,因為電話中我有詢問他是否有錢,要不要匯錢給他,但他表示不用,投標金額是被告蘇沛晨決定的,電話中有與他討論,應該是依據投標總金額8至8.5折來決定,盧卡斯公司實際上是要投標本標案,並非陪標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偵卷第28頁背面);

被告蘇沛晨則辯稱:因為在優肯公司看見被告蘇沛倫在填寫標單,我認為盧卡斯公司也有資格投標,所以我請被告蘇沛倫幫我下載投標文件後繕打投標資料,然後我電話通知被告曾珮筠將投標所需的文件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我,並與被告曾珮筠討論投標底價後,自己填底價,並且交付三萬多元現金給被告蘇沛倫,請被告蘇沛倫幫忙處理後續投標事宜,其並非陪標等語(見調查卷第4-6頁;

偵卷第29頁)。

經查:1.被告蘇沛晨、曾珮筠及蘇沛倫等人就盧卡斯公司何以參與本件標案,參與標案之過程、押標金如何給付,最後由何人處理郵寄投標事宜等情,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

且證人即優肯公司職員郭庭懿到庭結證稱:被告蘇沛晨常常來公司,只要他有出差到南部,就會到公司來,本標案是剛好被告蘇沛晨到公司來,被告蘇沛倫問被告蘇沛晨是否有興趣,然後被告蘇沛晨打電話回他公司,被告蘇沛晨要走的時候有拿錢給被告蘇沛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證人郭庭懿之證詞與被告蘇沛倫、蘇沛晨及被告曾珮筠所述均一致,可見被告蘇沛倫、蘇沛晨及曾珮筠所述押標金係被告蘇沛晨交付被告蘇沛倫現金,且是否參與投標為被告蘇沛晨與被告曾珮筠商量後決定等情,應有所據。

2.本標案開標結果,參與投標之廠商計五家,出價最低者為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出價為次高,出價在優肯公司與盧卡斯公司間,尚有動控科技有限公司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此有本標案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可見本標案之投標廠商並非僅有三家,被告等人實無為此而為借牌投標之行為,更何況即便被告優肯公司確實向被告盧卡斯公司借牌,其得掌握者,亦僅有二家,亦不符本標案必須有三家廠商之規定,益徵被告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意。

況且被告優肯公司與被告盧卡斯公司之出價相差45000元,二者之出價間,尚有二家公司出價,亦即其等之出價方式,金額相差不小,應非些微差距,並無法確保二者必定得標,此實與一般借牌得標係為取得該採購標案之出價情形不同,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確實欲以優肯公司及盧卡斯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並無借牌情事等語,應非無據。

3.雖本標案中,被告優肯公司出價最低,惟因該標案之開標人以被告優肯公司與被告盧卡斯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因此,未讓被告優肯公司得標,已如上述,然此係行政機關對於該標案開標所為之行政裁量,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何況,本標案公告之預算金額為60萬元,盧卡斯公司投標金額為50萬4千元,經核算後,該公司投標金額約為預算金額之八四折,有本標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上述開標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他字卷第3頁),此時核與被告蘇沛晨、曾珮筠所述,其等討論後,以標案預算金額之85折至8折為投標金額等語相符,益見被告盧卡斯公司所提出之標案金額係經被告蘇沛晨、曾珮筠討論所得,該公司應係有意投標該工程,並非陪標,自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行為,固存在支票連號、寄送郵件連號,且支票資金由同一帳戶支出,二家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人為兄弟關係,因此,在開標時遭嘉義林管處認為「有重大異常關聯」,然此究與被告等人存在借牌陪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蘇沛倫、蘇沛晨及曾珮筠就該二公司均係有意投標本件標案,並無陪標情事,且就何以資金來源相同,支票連號、寄送之投標郵件連號等情,均為詳細且一致之辯解,該些辯解復有所據,且依被告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之投標金額及被告等人實際可掌握之投標廠商僅有二家,並非三家等情形觀之,被告等人之行為亦與公訴人所指恐未達三家而流標故向盧卡斯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形不符,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達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蘇沛倫、蘇沛晨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亦不能證明被告曾珮筠涉有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被告蘇沛倫、曾珮筠所各自代表之被告優肯公司、盧卡斯公司,亦無依同法第92條應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之問題,自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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