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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卿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卿係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下稱紫雲寺)之管理委員;告訴人王淑美則曾於紫雲寺擔任文書一職,嗣於民國102年5月 29日申請退休並離職,2人曾因王淑美職務調動等問題互生嫌隙。
被告蔡敏卿、告訴人王淑美係國中同學,皆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民和國中第一屆同學會」成員。
詎被告蔡敏卿明知「上開群組成員共約50餘人,其中僅告訴人王淑美曾擔任紫雲寺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2次於103年10月21日21時8分許、10月22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住處,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群組,以暱稱「Ming卿」撰寫「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自己到處造謠污蔑人家要告妳‧‧‧」(下稱第一則留言)、「應該謝幕散場的戲碼,竟還不想離開,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就看妳還要演到什麼時候!!!」(下稱第二則留言)等指摘告訴人王淑美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王淑美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揭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詞、(三)第一則留言、第二則留言之翻拍照片、(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20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以暱稱「Ming卿」在群組發送第一則留言、第二則留言之行為,留言是針對告訴人對我的一些作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第一則留言是因告訴人之前被紫雲寺告的案件,經地檢署不起訴,告訴人反過來告我,司法沒有分辨是非,社會才會有妖孽,我擔任紫雲寺管理委員後,發現告訴人在紫雲寺擔任文書,工作上有很多不對的地方,例如未依信徒大會決議寄送興建廁所、日安社區監視器等弊案文件給檢、調單位,另有聽說刁難製作紫雲寺紀念品的廠商,告訴人的兒子有一次來我家登門恐嚇,另外當時是紫雲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卻在外面說我要告他;
第二則留言是因我收到高檢署處分書,才知道告訴人對之前對我提出告訴的案件經不起訴後,還有提起再議,而且當時告訴人已經沒有在紫雲寺工作,還有委任律師對我、劉震慰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在群組內發送上開二則文字訊息,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 5-7、46頁),且有Line訊息留言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6頁),並為被告自承在案,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第一則留言部分: 1、被告發送第一則留言之全文為:「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人家不跟你一般見識,沒理你,也沒提告,現自己到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反過來告人家妨害名譽,這還有公理嗎?」,此有第一則留言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
又告訴人前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1月14日,為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不起訴處分(見他字卷第23-25頁),被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至嘉義地檢署應訊上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後,發覺是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而於當日晚間先送該案傳票照片,接著發送第一則留言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一則留言彩色照片及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23-25頁、本院卷第24頁)。
是被告辯稱係因應訊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後,當日為抒發情緒始為上開留言,尚非無據。
2、被告在第一則留言中使用「是非不分,公理不明,妖孽自然產生,自己在紫雲寺胡作非為」等文字,其辯稱:係因司法沒有分辨是非,社會才會有自己做錯事,還反過來告人的;
我擔任紫雲寺的委員後,才發現告訴人做事有很多不對的地方等詞,查上開文字,並無指涉任何妨害、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再者,紫雲寺前以告訴人未依信徒大會決議將第一停車場興建廁所工程弊案、補助日安社區裝設監視器弊案之相關資料,函送檢、調單位,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上開工作僅為一般事務性之工作,非屬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縱使其執行該工作稍有不妥之處,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理由,而於103年7月18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202、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他字卷第 18-21頁),又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就其質疑告訴人於紫雲寺擔任文書工作期間工作上有不妥之處,亦有提出紫雲寺 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紫雲寺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等為據(見交查卷第 19-21頁),且由上開103年度偵字第 320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理由觀之,被告尚非毫無根據,任意指摘告訴人於紫雲寺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此外,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既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司法、告訴人之意見表達,又紫雲寺建廟已有數百年之久,為地方信仰中心之一,一般而言,寺廟營運之經費多來自於各方信徒之捐獻,則紫雲寺廟務工作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從而被告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此部分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證人王淑美證稱:我兒子聽到我被調去洗廁所,在酒後有到被告家門口產生爭執,我有報警制止我兒子,也有向被告道歉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觀諸告訴人之子,係因不滿紫雲寺對其母親職務上之調動,而於酒後至當時擔任紫雲寺管理委員之被告住處爭執,且須告訴人報警制止等情形,可見當時之情況並非屬理性之溝通,是以被告在第一則留言中所稱「不知檢討,三番兩次放任兒子恐嚇人家」之事實陳述部分,應屬可證明告訴人之子有至被告住處為非理性之溝通,至於告訴人之子所為是否構成恐嚇,此已涉及法律評價,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為由當時非理性溝通尚須告訴人報警制止以觀,可認被告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故此部分之言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自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關於「人家不跟你一般見識,沒理你,也沒提告,現自己到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反過來告人家妨害名譽,這還有公理嗎?」部分,公訴意旨認其中「自己到處造謠汙蔑人家要告你」等文字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告則辯稱:係因告訴人在外面說我要告他,蔡清爽有跟我說等語,經查,證人蔡清爽於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案件中,證述:大約好幾個月前,告訴人曾對我說,是被告堅持要告告訴人,我有去問被告為何要告告訴人,但被告說不是彼要告的,是紫雲寺要告的等詞,此有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應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自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第二則留言部分: 1、關於被告發送第二則留言之時間,被告稱:是在我收到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後,即 103年12月22日,先發送處分書之照片,再發送該文字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是103年12月22日在群組留言的等詞(見交查卷第6頁),而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42號處分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3年12月11日作成,被告先發送該處分書照片後,再發送上開留言等情,亦有第二則留言照片、該處分書可依(見他字卷第 27、33-34頁),因此被告發送第二則留言之時間應係103年12月22日22時6分許所為,尚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22時6分發送第二則留言之行為,核先敘明。
2、又第二則留言係於被告收受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後所為,該處分書係告訴人對於上開 103年度偵字第7637號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告訴人於103年度偵字第 7637號案件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以被告第二則留言中,以戲碼作為比喻告訴人對其提起之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辦過程,尚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又對於「想必賺很多,還很有錢」等文字,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有委任律師等詞,已非無據,再者,觀諸被告第二則留言本身並無指涉告訴人金錢之來源,而第二則留言前係發送上開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之財產無關,且該等文字之用字遣詞,縱有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就其字面上之涵義,尚非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不合於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非出於實質惡意為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或所為文字內容非屬誹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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