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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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堅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趙文堅與王丕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告訴人蔡榕尹積欠許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數百萬元之債務,許美麗委託王丕諺代向蔡榕尹催討債務,王丕諺乃再邀被告趙文堅,被告趙文堅再轉邀丁照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加入討債行列。

嗣被告趙文堅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偕同王丕諺、丁照洋前往告訴人蔡榕尹及其夫告訴人吳錦桐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8住處向告訴人蔡榕尹討債。

詎被告趙文堅見告訴人蔡榕尹之夫告訴人吳錦桐表示無力清償,告訴人蔡榕尹並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之茶杯丟擲告訴人蔡榕尹頭部,致告訴人蔡榕尹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

另見告訴人吳錦桐見狀起身,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玩具槍1 枝抵住告訴人吳錦桐頭部太陽穴,並做出子彈上膛之動作,而向告訴人吳錦桐恫稱:再動就要讓你死、你當作我不敢開槍云云,致告訴人吳錦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旋經在場之丁照洋及吳錦桐友人林政昌、楊居瀛出面勸阻,被告趙文堅始隨王丕諺、丁照洋離去(被告趙文堅對告訴人吳錦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榕尹告訴被告趙文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榕尹因與被告趙文堅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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