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7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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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8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警徵得林志蒼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23頁、偵卷3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前因五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並兼做冷凍空調工作,獨居,未婚無子等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4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戒絕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0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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