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7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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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晚上11時12分許,見劉恬君位於嘉義市文化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啟門侵入,徒手在客廳內竊得劉恬君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

陳榮村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巧為劉恬君發覺,劉恬君旋即與父親劉振輝共同制伏陳榮村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扣得上開皮包1只而獲全情。

二、案經劉恬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恬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皮包1只扣案可證(已皆由證人領回),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時,該案法官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另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鑑定之犯罪時間,距本件犯行僅約1至2個月,被告短期內之精神狀態應係一致,故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品行非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免役、無子女之生活情形;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所竊皮包之價值非鉅(告訴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兼衡被告竊盜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侵入住宅後徒手行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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