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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第8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信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461號、101年度易字第413號、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1)於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劉富街口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於104年6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客廳,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8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信銘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本次犯行前,主動將其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535公克)交付予司法警察扣押,暨向司法警察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1) 部分,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2) 部分,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7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已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2) 之犯行,係因司法警察認其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被告在其後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亦即司法警察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犯行前,旋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上關於執行經過之記載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546 公克)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535 公克等情,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且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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