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8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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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知悉其友人楊耿和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中,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C-87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耿和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雜貨店附近,並在下車後先拾取路旁石塊砸毀雜貨店大門玻璃,再伸手越進開啟門鎖入內,緊接步行至楊耿和具有監督權、供其起居而具有住宅性質之休息室外,啟門侵入,於竊得陳守義所有之烏魚子4盒、洋酒2瓶、奇石1顆及手工藝品1批(據楊耿和陳稱市價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後,旋即駕車載離逃逸,嗣經楊耿和之兄楊耿旺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守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耿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楊耿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行竊時,告訴人雖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中,惟仍不影響被告侵入具有住宅性質之休息室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未拾取石頭砸毀雜貨店大門玻璃,僅係以手將之弄破」云云,惟被告拾取石頭砸毀大門玻璃乙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在路旁拾取石頭亦非難事,自無須甘冒玻璃傷手之風險,逕以手弄破玻璃之理,故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為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惟此僅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煙毒、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

為家中長男、離婚、生有一男一女,現皆未成年,由被告之母親撫養之生活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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