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6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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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1時許,侵入嘉義市○區○○里000巷00○0號曾家琪住宅(當時大門未閉鎖),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曾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8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曾家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曾家琪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7頁、第79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前與哥哥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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