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7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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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原(業經本院判決)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停車場(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源龍協調,就蔡榮原如何返還積欠林源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一事,雙方因返還條件發生爭執,蔡榮原、林源龍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蔡榮原徒手及持曬衣架毆打林源龍,致林源龍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臉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併右前額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林源龍則徒手毆打蔡榮原,致蔡榮原受有頸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而認林源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榮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7月1日調查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80、8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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