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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勝發與陳文清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徒刑之受刑人,並同囚於嘉義監獄禮舍7房內,詎吳勝發因細故對陳文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監獄禮舍7房內,徒手毆打陳文清之頭部,復以腳踢陳文清之身體,致陳文清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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