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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靜歡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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