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智簡,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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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更正為「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2日間某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為警喬裝成買家,先向被告陳映容購買扣案之該仿冒皮夾1件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至2頁),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嚴重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目僅1件,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皮夾1件,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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