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3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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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穎
蔡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林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奇穎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號碼L8A-2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在該道路與布新橋東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蔡林霞騎乘無牌照之電動機車沿布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不慎發生碰撞,致蔡奇穎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蔡林霞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蔡奇穎、蔡林霞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皆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翁國書坦承騎車行經上址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蔡奇穎、蔡林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奇穎、蔡林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各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事故照片。

(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奇穎、蔡林霞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本各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可循(上揭報告表記載之「自然光線」與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之光線程度不符,應屬誤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奇穎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蔡林霞騎乘電動機車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駛入,二車因此碰撞,致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等各自之上開過失與他方所受傷害之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他方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自己罪責之成立),而依路權之歸屬,蔡奇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蔡林霞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核被告蔡奇穎、蔡林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皆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翁國書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存卷可循,且均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等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等,審酌其等先前皆無犯罪之紀錄,品行良好;

被告蔡奇穎高職畢業、被告蔡林霞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蔡奇穎為家中次男,離婚、被告蔡林霞為家中次女,已婚之生活狀況;

被告蔡奇穎從事養蚵、被告蔡林霞賣菜維生、家境均小康之經濟情形;

犯罪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均未與他方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被告蔡奇穎「於103年10月31日8時18分至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9時10分離開急診」、被告蔡林霞「於103年10月3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於翌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被告蔡奇穎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林霞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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