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4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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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弘裕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某廟宇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建築物前,為警攔檢盤查,察覺李弘裕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1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僅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為輕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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