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交簡,4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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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宇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宇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宇庭受僱於台南市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營客運公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高鐵東路外線第二車道往高鐵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 線之交岔路口即168 線18公里4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其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新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168 線往高鐵西路方向直行擬通過上開同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在遇有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相同客觀環境,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新從亦疏未注意其行進路線燈號尚未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

因雙方在各自行車方向號誌均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之疏失,致沈宇庭駕車進入路口後,突見楊新從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楊新從所騎機車車首發生碰撞,導致楊新從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腦部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 月24日晚上10時3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沈宇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蔡梅花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4 年3月24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230號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害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時,騎乘機車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可言,此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受僱於台南市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其日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組警員溫立仁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同負闖越紅燈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70 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已適度彌補所犯過錯,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健在,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客運司機,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審諸被告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身為職業駕駛,行車上路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為使其確實體悟行車安全及提昇個人駕車之注意能力,避免再犯,認有於緩刑期間附加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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