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1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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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馨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陳志偉主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馨妤主文「應執行拘役肆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主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之記載應分別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其中主文宣告刑及理由,均已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刑部分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疏漏),且上開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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