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5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補充「被告林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屢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本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本案被告竊取便利商店內之粉餅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79 元,業已返還),並考量業已給付被害人2,000 元紅包之賠償(未簽立和解書面),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刑度部分由法院根據被告前科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依法判決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詢第7 頁;

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