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6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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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以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有身心障礙,從事剖蚵、賣蚵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警方查扣時係放置在袋內,並未插電使用(見警詢筆錄第3頁),非供被告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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