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8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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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玻璃球內」更正為「鋁箔紙中」證據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表、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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