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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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侯俊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第7095號),被告柯博耀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侯俊榮就普通賭博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俊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柯博耀與劉家森(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前某日由被告柯博耀提供劉家森於「天下運動網」所開設的賭博板之帳號、密碼,由劉家森擔任莊家與侯俊榮對賭,針對美國職棒及職業籃球美國NBA運動賽事之隊伍進行下注,侯俊榮遂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每日登入該網站下注新臺幣(下同)5萬至20萬元不等,最高上限不超過20萬元,賠率為一比一,賭哪一個隊伍贏球賽,柯博耀則從中自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水錢),並每周一結帳後,由柯博耀交付賭金予劉家森。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柯博耀於本院中之自白、被告侯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家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所謂之「賭博場所」,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博耀提供「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侯俊榮,並替證人劉家森收取賭資,被告侯俊榮利用被告柯博耀所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證人劉家森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柯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侯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柯博耀僅係構成普通賭博犯行,然被告柯博耀既有參與收取佣金及賭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證人劉家森應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柯博耀暨其辯護人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無礙被告柯博耀之防禦權。

四、被告柯博耀自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柯博耀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被告侯俊榮自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賭博之行為,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利用同一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證人劉家森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柯博耀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以賣茶葉為業,平時與太太、小孩及母親同住、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賭博前科;

被告侯俊榮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名二個月子女、現與父母親、祖父母同住、現以保險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賭博前科,被告柯博耀圖謀他人不法利益,而與證人劉家森經營網路簽賭及被告侯俊榮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聚眾賭博及賭博期間長短,及其賭資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彈匣,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柯博耀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柯博耀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柯博耀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柯博耀不得上訴,被告侯俊榮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柯博耀不得上訴,被告侯俊榮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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