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2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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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國麟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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