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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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開獎號碼表各壹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基此,被告王淑慧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一罪。

另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開獎號碼表各1 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2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頁正面、偵卷第6頁正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王淑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慧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街0號住處內,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
由王淑慧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二星」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支75元之賭金,由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2個或3個號碼隨意組合為1支,向王淑慧簽注,於每週二、四、六晚上,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
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5700元;
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萬7000元;
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王淑慧贏得。
嗣警於同年7月23日18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開獎號碼表各1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2捲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慧自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開獎號碼表各1張、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2捲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其數次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接續行為,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每日之接續行為中,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其所犯上開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其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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