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朴簡,3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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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24日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欲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24日調解書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培養並保持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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